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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气瓶充装单位发生更名、产权变更、充装场地变更等情况,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发证机关申报。发证机关根据充装单位的变更申报,做出予以许可、进行必要的检查或者重新办理许可申请手续等决定,并且通知充装单位。
充装单位需要变更充装范围,应当在变更前向发证机关申请,由发证机关进行必要的检查,方可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当采用计算机对自有产权气瓶进行建档登记,积极采用信息化手段对气瓶进行安全管理。气瓶建档登记的内容应当包括出厂合格证、质量证明书、气瓶定期检验状况及合格证明、气瓶使用登记证以及气瓶使用登记表等。
第二十条鼓励充装单位实行连经营或者规模化、集约化经营。对自有产权气瓶数量超过一定规模的充装单位,发证机关可以制定相应的优惠政策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每年应当对本辖区内的气瓶充装单位进行1次年度监督检查。年度监督检查内容按照国家质检总局颁布的现场安全监督检查的要求进行。年度监督检查结论应当记录在气瓶充装许可证副证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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